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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上開案件中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卷第57頁),足認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包裝袋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所含毒品量微,無法與吸食器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聲請人認吸食器僅係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所誤,茲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誤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附表:
┌──┬────────────────────────┐
│編號│扣案之物品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400公克、取樣│
│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3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 │之包裝袋1只) │
├──┼────────────────────────┤
│ 二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毒品量微無法秤重,且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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