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7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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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及塑膠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吸食器2 組(聲請書誤載為3 組)、玻璃球3 個及塑膠球1 個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及塑膠球1 個,其內物品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均未測量其淨重及驗餘淨重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卷第15頁)。

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3 個及塑膠球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上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認其亦屬違禁物。

故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吸食器2 組、玻璃球3 個及塑膠球1 個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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