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單聲沒,8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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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延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色SONY牌Z5P 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延書賢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金色SONY(聲請書誤載為SOYY)牌Z5P 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金色SONY牌Z5P 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21頁、第25頁反面)。

又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行動電話裁定沒收,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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