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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酒精影響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15毫克(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
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
復次,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為:1、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
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
3、監視四周之注意力。
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
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有台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參。
再者,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或110MG/DL)時,肇事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二、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吳家瑋經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經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推定其在酒後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此由同項第2、3款之規定可以推知。
準此,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並非累犯
㈠、前科情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819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2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為其在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云云;
惟本院認為本罪並非故意犯,不生累犯之問題。
其理由詳後述之。
因此,上開聲請書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不引用之。
㈡、過失犯部分按88年4 月21日所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交通危險罪,係故意犯或過失犯?一般法律人依刑法第1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認為本罪係故意犯;
然則,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係駕駛,而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故意,究竟存於飲酒之前,或是存於駕駛之前?若謂其故意存於飲酒之前,即「行為人故意飲酒而至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一來無法規範飲酒之後,突然有開車必要之情形;
二來除非引進「原因自由行為」之理論,否則無以解釋何以責任意思會脫離構成要件行為而先行存在。
惟由條文結構觀之,顯然立法者並無引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意思在內。
反之,若謂其故意存於駕駛之前(即飲酒之後),即「行為人認識飲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猶故意駕駛車輛,易生公共危險」云云,由於飲酒既影響肢體掌控力,亦影響心智判斷力,如此解釋,將使飲酒至醉者,得以心神喪失為由,而脫免其故意駕駛之罪責,或以精神耗弱為由,而得減輕其罪責,顯然無法達到規範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申言之,如此解釋,僅能制裁飲酒未醉者,無法制裁飲酒至醉者,而飲酒至精神耗弱而未至心神喪失者,亦應減輕其刑;
如此,將使立法目的大打折扣。
為此,論者只得謂之本條欠缺過失犯乃立法疏漏云云。
然則,本條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現行法移到第1項第3款)云云,其服用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無論其發生於駕駛之前之任何時期皆然,概屬過失犯注意義務之範圍,不必如同故意必須在駕駛行為時存在;
至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乃危險行為犯罪化之程度門檻,至此範圍始為犯罪,未至此範圍即非犯罪。
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就條文結構而言,本罪原是過失犯之獨立犯立法,亦即過失犯之類型化立法,屬於刑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論者或以其條文並未出現「過失」二字,遂認其為故意犯云云,應有誤會。
君不見「失火罪」亦無「過失」二字,又有何人謂之失火為故意犯?因此,本院認為本條係過失犯之立法無疑。
既是過失犯,並非故意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累犯。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家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樓之1
居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4
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瑋曾於民國於101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乙、丙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4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某池塘,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池塘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泰安地下道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家瑋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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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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