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聰明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9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1月14日10時23分,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與忠孝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3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江聰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 、17、18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查獲前一天飲酒云云。
惟查,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更何況本件依卷附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被告係因開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遭攔停後經警發現其酒氣甚濃,故對其施以酒測,足見被告縱於飲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其身上之酒味可輕易為一般人察覺,職是,被告本身自當能覺察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詎被告竟仍駕車上路,其主客觀上顯均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2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