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31,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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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待業,家境貧寒)、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29號
被 告 沈敬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敬峰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2日)凌晨3時許止,分別在基隆市○○路00號男賓止步酒吧、義二路2巷11號上海酒吧及愛二路54巷11號387酒吧等地,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姿涵上路,嗣途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工建路口處,不慎擦撞其前方由戴天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戴天齊因此受有左肩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因沈敬峰於車禍發生後,未在車禍地點後方適當位置設置安全警示,約過5分鐘後,由林瑞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該車禍地點,為閃避沈敬峰之機車反應不及,而撞上戴天齊之機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2日凌晨5時28分許,對沈敬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敬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天齊之指述、證人蔡姿涵及林瑞賢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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