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3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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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飲酒後,應補充、增加為飲「啤酒」「兩、三杯」後,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數值非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果因而於路口與他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對方車門毀損,無人傷亡),被告上開犯行,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五專畢業,自承職業為船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歐陽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搭乘火車至七堵車站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10時47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美街與教忠街口時,不慎與謝春發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傷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測得歐陽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陽斌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歐陽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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