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36,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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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義旭之前在民國98年左右時,就因飲酒開車的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怎知王義旭明明已經知道喝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而且喝酒後,如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就不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王義旭在107年1月25日晚上9 點多,在臺北市汀洲路三段某地方與客戶飲用酒類後,雖搭車回家休息,但是仍然在酒精未消退,且數值還是超過法定處罰標準的情況下,於第二天(26日)下午1 點多,駕駛車牌AAG-3555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家中出發,先駕車到新北市金山區某地的財神廟拜拜後,再開車到金山區林口33之3號 「陽明山水溫泉會館」停車場停車時,在同一天下午3 點4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5 時許」),遭李明珠所駕駛之車牌AAD-2586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不小心撞到王義旭的AAG-3555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導致雙方車輛板金都有損壞。

經警察到場處理時,發現王義旭有酒味,就在同天下午4、5點時,對二人作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到王義旭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到每公升0.40毫克,才知道上面的經過情形。

案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面所講的犯罪事實,經被告王義旭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的時候,都坦白承認,而且被告被警察查獲以後,經過警察作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的結果,他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這個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6 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附在案卷裡面可以作為憑據;

另外有李明珠的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8 張等資料附卷,所以被告喝酒後,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而不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以確認。

三、被告王義旭所為,是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作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喝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來往的公眾及駕駛人等用路人都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還是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還罔顧公眾安全;

而且被告先前已經有一次酒駕經地檢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的機會,被告竟然又再犯,實在漠視法令跟不尊重自己、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來不應該再輕輕放過;

但是考慮到本件車禍之所以發生,是其他人倒車不小心撞到被告車輛,不是被告造成,以及被告犯後有承認喝酒開車的行為,犯後態度算是良好,還有再考慮本案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地在停車場內,以及被告的學歷(專科)、經濟(勉持)、前科素行種種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形狀況,量處像主文所示的刑度,還有諭知易科罰金跟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不服本判決,可以自判決送達當天起10天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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