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3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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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因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在基隆市中和路的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兩、三瓶及不到一杯的高粱」外;

並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飲酒駕車,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考量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數值非低,竟仍駕駛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停車場管理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郭幸春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幸春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年2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KRM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吐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幸春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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