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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秀美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秀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唐秀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吳秀月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此種情形構成自首,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現從事美髮業、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及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先後支付共新臺幣4 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方面,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查,然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唐秀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秀美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明德一路,適有吳秀月在基隆市七堵區自治街往自治北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明德一路,唐秀美所駕駛之前開前車頭因而與吳秀月發生碰撞,致吳秀月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唐秀美在場表明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秀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光碟、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5 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被告唐秀美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進,致與告訴人吳秀月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唐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即在現場等候,在員警前去調查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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