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48,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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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爾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爾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酒」,應補充修正為「飲用啤酒三瓶」;

第1至3行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修正為「陳爾盛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第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4罪)、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④經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爾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騎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學歷高職肄業,自承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陳爾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爾盛前有毒品、強盜、竊盜,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詎陳爾盛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3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附近餐廳內飲酒後,復搭乘公司車輛工作至同日下午10時許下班,隨即從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處,迨至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陳爾盛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爾盛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爾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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