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5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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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通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通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李通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號
被 告 李通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通備前有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傷害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通備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3日下午9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餐廳內飲酒後,至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從臺北市○○○路○○○○○○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迨至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隧道口附近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李通備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通備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通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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