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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啓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楊啓源於民國107 年1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熱炒店內飲酒後,至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結束飲酒休息」,補充為「楊啓源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熱炒店內飲酒,至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結束飲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之法定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已漠視自身安危,並影響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4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81號
被 告 楊啓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啓源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熱炒店內飲酒後,至於同年月25日凌晨3時許結束飲酒休息。
楊啓源於同年月25日下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北二高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楊啓源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啓源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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