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57,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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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嵩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沈嵩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與調和街口時,經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36MG/L,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沈嵩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 年7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9日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酒駕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得酒後駕車,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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