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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4時許,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飲用啤酒3瓶,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時,經警攔檢,發現陳金龍臉色泛紅且散發酒氣,經警於16時11分許測得陳金龍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證據:被告陳金龍於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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