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63,201803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刑罰矯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賴冠丞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丞前曾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2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工地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41號住處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同巿區仁愛路67巷口,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賴冠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金山分隊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賴冠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