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66,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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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慶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慶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料理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食用含酒精料理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影響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57毫克,且肇致自摔於地之車禍實害,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8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6號
被 告 郭慶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南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年12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親戚住處內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2 線48.9公里處,因酒後駕車操控力、反應力不佳,行車不穩而自摔倒地,經警方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慶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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