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90,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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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賢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張賢徽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徽於民國107年2月4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某7-11便利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小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該便利商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與碇內街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賢徽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
│    │                          │:只是騎上機車,剛準備發動│
│    │                          │引擎,就被警察攔檢,沒有騎│
│    │                          │車云云。                  │
├──┼─────────────┼─────────────┤
│ 2  │本署勘驗筆錄、蒐證錄音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光碟及翻拍照片            │於道路上行駛,嗣為警攔查之│
│    │                          │經過。                    │
├──┼─────────────┼─────────────┤
│ 3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高達0.89毫克之事實。      │
│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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