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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林冠丞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2日確定,於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警方於107年2月28日凌晨4時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休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見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7號
被 告 林冠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丞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約1500C.C 後,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七堵區崇智街全家便利商店後面出發欲前往六堵工業區,惟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時,因開車吸菸,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丞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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