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9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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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宗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幸無人受傷;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96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江宗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鹿15之35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益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威士忌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繼續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後,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千祥橋上往堵南街方向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低,於同向前方由潘瑋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時,其車輛不慎追撞潘瑋聆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獲報趕赴現場處理,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瑋聆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7張、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5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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