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195,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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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酒後體內呼氣值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係於酒後不久旋即駕車上路,顯示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等情,及被告學歷(專科畢業)、經濟(中產)、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志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下午4 時許至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六路某餐廳內飲用烈酒威士忌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之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宜蘭市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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