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06,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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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森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蕭永森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詹俊毅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理由謂:「(刑法)第185條之3 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爰修正原條文,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肇事逃逸罪處罰之重心,應係非難行為人置受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權於不顧之惡性,惟觀本案車禍情節非鉅,被告業已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53頁),又被告既直承己過,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綜上,若處1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棄傷者不顧而駕車逃逸,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駕車逃逸之動機係因誤認告訴人係自摔,儘可自行離去,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可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拍片工作、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73號
被 告 蕭永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森於民國106年8月16日7時30 分,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欲將其原停在路旁,車頭朝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左轉往基隆市實踐路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福五街並加速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占據其左方之來車道,適同一時、地,詹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福五街往基隆市百三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上開自小貨車突然占據其前方車道,為閃避該自小貨車,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向左閃躲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擦撞沿基隆市福五街往基隆市實踐路方向行駛,由苑瑞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後,詹俊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詎蕭永森肇事後,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經詹俊毅記下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俊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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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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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證人即告訴人詹俊毅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2  │被告蕭永森之供述    │被告確有占據詹俊毅直行車車│
│    │                    │道及肇事後未予以處理或停留│
│    │                    │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行逃逸│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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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苑瑞娟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    │二)、現場圖、談話紀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
│    │錄表、案件追查管制表│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及│
│    │各1份               │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
│ 5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詹俊毅因被告駕車肇事│
│    │書1份               │致受傷之事實。            │
├──┼──────────┼─────────────┤
│ 6  │照片37張            │事故當場之及告訴人受傷之佐│
│    │                    │證。                      │
└──┴──────────┴─────────────┘
二、被告蕭永森駕車自路旁欲駛入基隆市七堵區福五街左轉往基隆市實踐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出福五街並加速前行,致占據告訴人之直行車道,核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駕車應有過失至為明顯。
雖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但告訴人之機車係因為閃躲之被告占據其直行車道之自小貨車,才閃至對向車道失控與他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蕭永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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