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07,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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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緯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自撞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刑罰矯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緯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7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某便利商店飲用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未滿18歲之子陳○恩(現年6 歲,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路。
旋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0 公里處自撞路邊燈桿,至其自身受有胸部挫傷;
其子子陳○恩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何政達警詢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診斷證明書2 紙及現場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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