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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志中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昭靈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約3 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有靠右行駛未打方向燈之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沾染酒氣,經警於同月8 日凌晨0 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8mg/l)。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酒後時間確認單。
㈥委託書(委託案外人蕭慶堂代為領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於97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於本案發生前從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不構成累犯),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前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歷程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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