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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幸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幸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幸春於民國107 年3月6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城上城社區地下停車場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8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郭幸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8、9、13、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0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⒊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次酒後駕車遭查獲後未久,旋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3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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