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2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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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駕駛動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如下:張文聰前因2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3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疑似」2字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況本次亦因飲酒駕車,致自後擦撞右前方停於道路旁之他人車輛,除使自己車輛受損外,亦造成他車損害,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危;

且其在本件以前,已有2 次酒駕前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酒後駕車,本不應輕縱;

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本件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已導致車禍事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職業(漁夫)、智識(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深澳漁港某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前往基隆市崁仔頂漁市,惟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在基隆市○○路000○0號前,疑似不慎擦撞黃睿聖暫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張文聰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睿聖之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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