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3,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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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煒勝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支付處分金新臺幣 3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0.25」更正為「0.15」。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上午6時許」,更正為「下午6時許」。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自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上午6時44分許」,更正為「下午6時44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酒測值不高、駕車距飲酒時間結束已有一段時間,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品行、無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黃煒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勝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凌晨1時至4時許,在基隆市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基隆市新西街某宮廟,嗣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 巷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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