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31,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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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及證據欄所載之「余右任」均更正為「余佑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國道1 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國道1號高速公路、國道1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更正為「暖暖交流道、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

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黃至毅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任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因唯恐警察查緝取締,即罔顧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往來安全,在市區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上沿途蛇行、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行駛等,對用路人產生嚴重之危害,且危險駕駛行為時間長達近20分鐘;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黃至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毅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余右任行經基隆市暖暖區八堵橋時,因形跡可疑,遭基隆市暖暖區派出所員警林秉毅、許志成示意停車稽查,詎黃至毅明知當時天雨路滑視線不佳,且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無駕駛執照,竟拒絕攔檢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堵路、光明路、明德二路、工建路、工建西路、大華一路、明德一路、永富路、崇廉街、明德一路、八堵路、水源路、國道1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國道1號高速公路、國道1號高速公路八堵交流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等市區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等路段,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超速等危險方式行駛,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黃至毅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逃逸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始為警攔下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至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右任於警詢、證人林秉毅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29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恣意在下雨之晚間且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及車速甚高之國道高速公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蛇行、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蛇行、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超速行駛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至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無非以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員警警車發生擦撞,致警車右前方車身凹陷為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前方有車無法通過因此才往左邊靠,當時未注意到四周等語。
而經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於晚間8時6分許,行經三岔路交岔路口時,因對向前方有多輛機車正左轉擋住去路,因而向左方移動行駛,其車輛後方保險桿因而與左後方之警車有擦撞,被告並未有衝撞警車之行為,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無妨害公務及毀損犯意尚非無據,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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