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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暨所受之傷害情況,兼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及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李澤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宇於民國106年6月28日8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碇內街往幸福華城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街000巷○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上開無號誌岔路口時,僅注視左方人車動態,而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適行人林月桃自前開岔路口步行穿越,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而貿然前行,李澤宇所騎乘之前開重機車車頭因而不慎撞及林月桃,使林月桃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右下肢撕裂傷、右肘、左膝、左足、左髖、左肘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李澤宇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澤宇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月桃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臺灣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李澤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偉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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