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
- (一)事實部分補充:陳建成因業務過失致霍均鎮、張巧英受有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林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林牡丹之寶貴生命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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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0、562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交訴字第3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補充:陳建成因業務過失致霍均鎮、張巧英受有傷害部分,嗣經霍均鎮、張巧英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對被害人林牡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上開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憑(偵5410卷第28頁),堪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使被害人林牡丹之寶貴生命因此逝去,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上打擊及難以撫平之遺憾暨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
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並審酌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調解(參卷附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且已全數清償(見卷附之電話紀錄表),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聯結車駕駛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深表悔悟,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張巧英、霍均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10號
106年度偵字第5622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係受僱於福輝貨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00號1樓),擔任營業貨櫃曳引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臺2線88公里處時,該道路為坡路無號誌,運作正常,限速60公里。
陳建成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道路,應遵守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對向車道適有霍均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牡丹、張巧英行駛於車道上,陳建成因而避煞不及,其曳引車附掛15-GD號拖車撞擊8253-QJ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使霍均鎮、林牡丹、張巧英三人受傷,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治,林牡丹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支體多發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另造成霍均鎮右側肋骨多發閉鎖性骨折、張巧英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右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牡丹之子霍鈞鎮與張巧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建成於本署偵查中│1、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貨 │
│ │之自白 │ 運曳引車載運貨物業務之 │
│ │ │ 人。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 │
│ │ │ 號碼971-JD號營業用貨運 │
│ │ │ 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車 │
│ │ │ 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 │
│ │ │ 鎮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 │
│ │ │ 牡丹死亡,致霍均鎮、張 │
│ │ │ 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霍鈞鎮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 │
│ │詢時之指述 │ 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
│ │ │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 │
│ │ │ 告曳引車相撞之事實。 │
│ │ │2、證明被害人王牡丹因本件 │
│ │ │ 車禍被害死亡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張巧英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跨│
│ │詢時之指述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告訴人│
│ │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曳引車相撞│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葉文峯於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之證述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 │ │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行駛,致│
│ │ │撞擊由霍均鎮駕駛之對向來車│
│ │ │,致林牡丹死亡,致霍均鎮、│
│ │ │張巧英傷害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
│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 │ │
│ │查彩照16張 │ │
├──┼───────────┼─────────────┤
│ 六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駕駛曳引車跨越雙黃線超│
│ │局現場勘察報告 │車逆向行駛,致撞擊由霍均鎮│
│ │ │駕駛之對向來車,致林牡丹死│
│ │ │亡,致霍均鎮、張巧英傷害之│
│ │ │事實。 │
├──┼───────────┼─────────────┤
│ 八 │被告陳建成之職業聯結車│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 │
│ │971-JD號營業用貨運曳引│ │
│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 │
├──┼───────────┼─────────────┤
│ 九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3紙、本署檢察官相驗筆 │ │
│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
│ │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 │
│ │驗照片 │ │
└──┴───────────┴─────────────┘
二、被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平日駕駛前揭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霍鈞鎮、張巧英受有上揭傷害請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再被告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與業務過失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斷。
又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承認為肇事之人,請審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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