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74,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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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月23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7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士原(下稱被告)之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1 樓,而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274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算,原計至同年月13日止,適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同年月14日,期間始行屆滿(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被告遲至107 年5 月16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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