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280,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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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6至7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補充為「且汽車迴車或左轉彎前,應暫停並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始得迴轉(或左轉)」,其後並補充記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二)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左側肩胛骨左骨折」,其中「左骨折」之「左」字予以刪除。

(三)犯罪事實第14行「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擦傷」,更正為「左上臂及左小腿多處擦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偵查卷第2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李俊德受傷,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迄今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害未能獲得彌補等情,暨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未能和解,乃因告訴人求償一百多萬元,被告方面僅能負擔十至二十萬元,雙方差距過大所致;

兼考量本件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智識(大學在學生)、經濟(勉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2號
被 告 賴佑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佑承於民國106年9月12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巷3之3 號前中有分隔島路段迴轉道,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竟仍疏未注意,違規由外側車道直接左轉迴車,而與李俊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復擦撞丁仕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3 人均人車倒地,並造成其自身受有臉部下頜撕裂傷3 公分、臉部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所訴李俊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李俊德則受有左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左骨折、左上臂、左小腿多處擦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丁仕晨亦受有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李俊德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賴佑承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俊德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丁仕晨警詢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20827號函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係肇事者在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事故時,直接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係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姓名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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