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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宇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宇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柯宇豐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被告身上酒氣甚濃,經警方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並補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偽造文書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木工(見106年度速偵字第768號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柯宇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豐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2時至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某薑母鴨店服用啤酒及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家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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