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331,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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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明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周志明於民國107 年4月9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內飲用酒類及含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MCQ-585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安樂區樂利三街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周志明駕駛前開機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欲超越前方汽車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從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由陳泰欣所駕駛之車牌ANU-966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ANU-9663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及葉子板、後照鏡等處毀損。

嗣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周志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訊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及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逆向行駛擦撞他車,已產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及酒駕紀錄,本件為初犯,素行良好等情,及被告學歷(高職)、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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