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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水電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9號
被 告 賴柏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柏森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某熱炒店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華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嗣於107年04月19日12時34分許,駛至金山區中華路近中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同向前方正欲迴轉,由楊淑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門(無人傷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賴柏森身上酒氣濃厚,爰當場依法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5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柏森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張,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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