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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之 「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MFZ-8585號大型重型機車往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方向行駛,欲返回自來街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王聖穎駕車行經基隆市愛一路與仁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時,經警發現王聖穎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於王聖穎飲酒後15分鐘以上之同日凌晨1 時22分許,對王聖穎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 據
(一)被告王聖穎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測程序確認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程序說明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聖穎本件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前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5,000元,並參加該署法治及生命教育3 小時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4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內,因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7年4月17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因而本案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7年4月12日送達由被告親自收受,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偵字第1161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825號處分書、106 年度緩字第25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聲請)程序核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王聖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機會,且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駕之危險性之政令宣導,猶輕忽不以為意,再度酒駕,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甚不足取;
惟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本案交通工具為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不長,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漁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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