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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連彰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MCQ-0079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開中山路飲酒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金山區半嶺15號家中。
嗣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楊連彰駕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仁愛路78巷口前,因臉色泛紅,遭警攔檢盤查,發現楊連彰身上帶有酒味,乃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6毫克,經楊連彰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連彰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酒後時間確認單(偵卷第8頁)、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5頁)各1 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連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以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素行良好,暨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兼衡其學歷(國小肄業)、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屠宰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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