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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王進雄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7時至8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從基隆女中倒完垃圾後欲至深澳坑路某早餐店,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本院於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9日確定;
②經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見106年度速偵字第5832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2號
被 告 王進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雄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王進雄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11月12日上午7時至8時許止,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1瓶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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