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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裕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76 號),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裕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776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 號受理在案,惟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警詢、翌(16)日偵訊時,均坦認犯罪事實,亦有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證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證附卷可憑。
三、玆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念其飲酒後駕車係忽略家人之擔心,且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並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前已有酒後駕車行為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今仍不思深切省悟,於飲酒後心存僥倖,再次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併考量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業已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酌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及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且被告又係無照駕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4頁),暨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
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一念當下善惡念抉擇,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之,因此,自己願改過自新,多存一些錢,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自己好的頭腦智慧用在酒後駕車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酒後駕車,勿心存僥倖,是那麼可笑,但已違規違法受損了,得不償失。
因此,自己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且自己多給自己存一些健康平安路,亦給別人共享這條平安路,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776號
被 告 何裕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5瓶後,於106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惟於106 年9月15日晚上7時23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許家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何裕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何裕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即證人許家翎於警│車禍發生之經過。 │
│ │詢時之證述 │ │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之事│
│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實。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 │各1份、現場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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