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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查獲情形補充:被告林宏良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㈢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爲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爲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至重、被告犯後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92號
被 告 林宏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良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內側車道,往八堵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與自治街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由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余巡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駛來,致余巡鋒騎乘之機車撞及林宏良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使余巡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前臂擦傷、右腕部挫傷、左腕疑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余巡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之證│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述。 │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
│ │查表㈠㈡及照片 26 張。│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
│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之驗│證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本│
│ │傷診斷書。 │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
│ │ │ │
├──┼───────────┼───────────┤
│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應負│
│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鑑定│肇事責任之事實。 │
│ │會鑑定意見書。 │ │
│ │ │ │
├──┼───────────┼───────────┤
│五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證│
│ │ │人即告訴人余巡鋒因此受│
│ │ │傷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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