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45,2018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開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貨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鐵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5號
被 告 高文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3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文吉曾於民國10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6年11月4日14時至16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產業道路竹緣餐廳,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餐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對向由傅顯揚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傅顯揚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檢測高文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文吉之自白。
(二)證人傅顯揚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醫療財團法人臺
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和解
書各1張、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