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523,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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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紅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紅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紅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其姊位在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公路與一坑路出口處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98mg/L)。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查獲現場及酒精測試照片共4 張。

㈥委託書(委託領回保管車輛1 部)。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亦已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之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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