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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2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鶴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2號
被 告 陳鶴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鶴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1號案件起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0月29日確定,並於103 年7月7日先易服勞務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6月27日凌晨某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某酒吧,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於當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酒吧附近出發,欲前往不詳處所。
惟於當日清晨4 時5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紐澤西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之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救護,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8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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