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方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仍絲毫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而核其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數值非低,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果真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余篤協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告訴),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承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號
被 告 李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於106年3月3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6日中午時起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安瀾橋朋友家中飲酒,至同日下午約15時止已飲用3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號AD3-08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和平島漁市場方向行駛,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余篤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余篤協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員警到場處理事故,嗅聞李建忠渾身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精濃度值為0.8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建忠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四)余篤協於警詢之證述;(五)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事故現場照片12張。
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