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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李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嗣經被告於107年2月5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領取,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
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07年2月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即至107年2月15日(因2月15日為農曆春節期間,故算至同年月21日)到期屆滿。
因此,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2月21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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