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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駕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已有1次酒醉駕車而經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已60餘歲,而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為小學畢業、自承職業為捕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1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其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正濱漁港內飲用米酒半瓶後,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迨至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張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48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國榮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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