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594,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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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案發時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9號卷第6 頁、第38頁、第5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被 告 林金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雄曾於民國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7年3月13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村0 號住處,飲用米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4)日上午7 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41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疑與同向左後方由王政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及左側髖骨擦挫傷、左手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政翕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檢測林金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雄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瑞芳礦工醫院診斷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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