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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文楷給付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及向鄧麗君給付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之本院一○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五號和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志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駕駛021-2E 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大華系統上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向南往堤頂交流道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7.4 公里(即基隆市七堵區境內)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其原行駛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左側之中線車道,適中線車道前方有蔡文楷所駕駛、搭載鄧麗君之5890-J5 號自用小客車,已因天雨而減速,黃志忠見狀即欲自中線車道往右切回外線車道,惟仍閃避不及,而撞及蔡文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車尾後,滑行至外線車道,蔡文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亦因遭撞擊而停止在中線車道上;
又同向中線車道上,適有由陳朝榮所駕駛之331-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陳朝榮於原在其前方行駛之黃志忠所駕駛之車輛向右急閃後,始見蔡文楷所駕駛之車輛停止在中線車道上,即欲踩煞車閃避,惟仍閃煞不及,而撞及蔡文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尾(陳朝榮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文楷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前胸部挫傷併雙側微量血胸、上腹壁挫傷等傷害,鄧麗君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查獲經過:警方於據報後,即前往事故現場處理,黃志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警方供承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蔡文楷、鄧麗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承認(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楷及鄧麗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7頁正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證人陳朝榮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述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6頁、第35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21張附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載運乘客為其業務,理應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並應切實遵守上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 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39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即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主觀上為有過失。
又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2.經查,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32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40頁),是駕駛汽車確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其業務,堪以認定。
被告於本件肇事時,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有乘客1人(見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32頁反面),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係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同年1月9 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月8 日基檢宏偵謙緝字第26號通緝書、107年1月18日基檢宏偵謙銷字第57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5983號卷第80頁、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25頁),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縱其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仍無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誠屬可議;
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然其該次之犯行係發生於本案犯行之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另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均達成和解,暨衡酌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二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此外,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第57頁)等情,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俾利其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告訴人蔡文楷、鄧麗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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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蔡文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鄧麗君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村○○00街00號4 樓
被 告 黃志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裕暐
書記官 蔡愷凌
通 譯 宋孟珊
到場當事人:
原 告 蔡文楷到
原 告 鄧麗君到
被 告 黃志忠到
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文楷新臺幣(下同)壹拾参萬陸仟元,共分19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應給付壹萬元整,剩餘18期,每期應給付柒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原告蔡文楷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丹鳳分行」,戶名為
「蔡文楷」、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麗君参萬元,共分9 期給付,其中第一期應給付陸仟元,其餘8 期,每期應給付参仟元,被告應
自民國107 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至原告鄧麗君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
分行」,戶名為「鄧麗君」、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帳戶。
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原 告 鄧麗君
原 告 蔡文楷
被 告 黃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蔡愷凌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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