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619,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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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明宗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2 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 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行走於路邊之路人黃國雄,致黃國雄因而受有雙手擦傷、左腕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163mg/dL,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則為0.163%(大於法定標準0.05% ),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國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及車損照片。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㈤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黃國雄)。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6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070500093號函暨附件血液檢驗報告、同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明宗)。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遭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警詢時亦坦承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 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施測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0.163 % ,遠逾0.05 %之法定標準,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因本件實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及行走路邊之路人受傷、車輛損壞等具體損失,然已與車禍事故之被害人黃國雄達成調解,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107 刑調字第0030號調解書附卷可查,可見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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