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7,基交簡,630,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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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祈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祈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謝祈宏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正濱路116巷「原住民公園」許,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其騎上原停在基隆市○○路000巷○住○○○○道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該機車,戴上安全帽,將該機車之停車側腳架收回,並將該機車扶正,開啟該機車前大燈,欲附載友人張佳維上路,嗣友人張佳維戴安全帽正欲上車時,因該處為治安顧慮場所,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經過發現上前盤查,發現被告其酒味濃厚,身上有酒味,警方於同日凌晨1時1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107年9月19日訊問筆錄);

被告酒後發動該機車,戴上安全帽,將該機車之停車側腳架收回,並將該機車扶正,開啟該機車前大燈,欲附載友人張佳維上路,嗣友人張佳維戴安全帽正欲上車時,為警查獲之過程,有證人張佳維、證人即查獲警員吳敏仲、吳沐澤到庭具結證述屬實;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又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偵查卷第9頁為不正確之檢定合格證書);

並補充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按刑法第185之3條法條用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之「駕駛」一詞,雖不若「公務員」、「重傷害」等名詞之定義,立法者已於同法第10條定明。

惟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一旦失衡肇致事端(無論事故予以因果力,來自任何一方,或雙方、多方)滋生人員傷亡,均應認屬「駕駛車輛肇事」。

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

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

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

臨時停車;

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

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其騎上原停在道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動該機車,戴上安全帽,將該機車之停車側腳架收回,並將該機車扶正,開啟該機車前大燈,欲附載友人張佳維上路,嗣友人張佳維戴安全帽正欲上車時,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經過發現上前盤查查獲,是被告駕駛該機車,應係處於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亦屬駕駛(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31日確定,甫於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惟其犯後於本院基隆簡易庭訊問時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餐飲(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6號
被 告 謝祈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祈宏前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 年5 月24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正濱路116巷「原住民公園」許,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即於飲畢後不久,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附載友人上路,嗣友人戴安全帽正欲上車時,因該處為治安顧慮場所,經警盤查,發現其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祈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程序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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